福建省防洪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五条有效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地方法规 ·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3年2月1日第四十四条回到全文第四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