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法规 ·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3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