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已修改

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种子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与生产经营单位在人事和财务上必须分开。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