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有效

政府设立的研发机构、高等院校,可以将其依法取得的职务科技成果的知识产权,以及其他未形成知识产权的职务科技成果的使用、转让、投资等权利,全部或者部分给予科技成果完成人,并同时约定双方科技成果转化收入分配方式。

前款规定的情况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地方法规 ·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