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有效

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县域内山泉、河流、水库等饮用水水源地划定保护区,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并向社会公告,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毁。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除本条例第八条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翻越、破坏防护网;

(二)露营、野炊、宰杀牲畜、洗涤等污染水质的活动;

(三)使用农药和化肥;

(四)丢弃及掩埋动物尸体;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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