木垒哈萨克自治县水资源保护条例第九条有效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县域内山泉、河流、水库等饮用水水源地划定保护区,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并向社会公告,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毁。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除本条例第八条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一)翻越、破坏防护网;(二)露营、野炊、宰杀牲畜、洗涤等污染水质的活动;(三)使用农药和化肥;(四)丢弃及掩埋动物尸体;(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地方法规 · 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第八条回到全文第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