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有效

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文明行为建设工作中应当遵纪守法、热情服务、秉公执法,对不认真履行职责、不文明执法的,由行政监察部门或者其所在单位予以追究责任和行政处分。

地方法规 · 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 · 施行 2017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