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公共文明行为条例第十一条有效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实施本条例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存在的问题及时依法纠正。行政监察机关应当对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执行本条例工作实施监察、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执法工作人员执行本条例情况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对存在的问题及时发现,及时处理。地方法规 · 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 · 施行 2017年3月1日第十条回到全文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