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已废止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专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专利促进和保护的相关工作。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6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