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已废止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拒绝接受检查、抽查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由人事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6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