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才流动条例/第四章 人才应聘第二十六条已废止人才因流动需要提前解除聘用合同或者自愿辞去所在单位工作,与原单位签订的合同或者协议中有补偿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处理有关事宜;没有约定,而原单位确为其培训、住房等提供资金的,原单位可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向个人收取合理的补偿费。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6年3月30日第二十五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