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已废止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的,可以通过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也可以向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6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