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已修改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病、虫、草、鼠害发生规律,储备一定数量的农药。储备农药的管理由市和区、县农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储备、管理费用由同级财政部门负责。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6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