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已修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监察部门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追究其直接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对应当公开的信息未予公开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结审批、登记事项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进行执法检查的。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6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