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已修改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引进本市未曾发生的农业、林业有害生物活体,因教学、科学研究等特殊情况确需引进的,应当经市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严密措施,防止扩散。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