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和经营者的义务第九条已修改经营者发现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可能造成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危害的缺陷,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并通知有关消费者,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危害的发生或者扩大,同时向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对已经售出的商品,应当采取召回措施。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5月9日第八条回到全文第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