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已修改

经营者发现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可能造成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危害的缺陷,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并通知有关消费者,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危害的发生或者扩大,同时向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对已经售出的商品,应当采取召回措施。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