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三章 社会保护第三十三条已修改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在受理消费者申诉后,应当按照国家或者本市的有关规定及时处理;国家或者本市无相关规定的,调查、处理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三十日。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5月9日第三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