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已修改禁止经营者采取下列手段欺诈消费者:
(一)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二)假冒注册商标,伪造质量认证标志,假冒产地,冒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他人厂名、厂址;
(三)以虚假的价格、广告、说明、标准、样品、现场演示、有奖销售等方式诱导消费者;
(四)雇佣他人以虚假购买或者使用等欺骗手段进行消费诱导;
(五)利用计量手段弄虚作假,造成商品的计量不准;
(六)提供虚假的中介服务信息;
(七)设置虚假的或者改变真实的商品生产日期、有效期、保质期;
(八)故意损坏或者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配件;
(九)被退回的商品经过翻新、修理后再销售时,隐瞒翻新、修理的情况;
(十)发现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可能造成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危害的缺陷,而继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欺诈消费者行为。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