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四条

已修改

禁止在耕地上取土。

在非耕地上取土经营的,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土申请,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同意的证明;

(二)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村镇规划确定的适合取土的土地;

(三)有取土方案和防护措施;

(四)有治理自然生态环境的措施。

符合上述条件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取土用地范围和深度,核发取土许可证。

法律、法规对在非耕地上取土许可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