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已修改

土地上已建成房屋的,在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的同时办理土地权属登记,由市土地和房屋权属登记行政主管部门颁发房地权属证书和登记证明。

市土地和房屋权属登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房地权属登记簿,制作统一的房地权属证书和登记证明。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