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已修改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项目用地验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经验收不合格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土地登记。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