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已修改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把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完善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提供市容和环境卫生公共服务,保障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必要的费用。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