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已修改

环境卫生保洁责任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主次干道、支路、胡同里巷、楼群甬路由环境卫生作业单位负责;

(二)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由物业管理服务企业负责;

(三)公共场地由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四)各类市场、存车场由开办单位负责;

(五)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按照所在区、县人民政府划定的环境卫生保洁责任区,自行负责该区域的环境卫生保洁工作;

(六)在道路和公共场地举办各种宣传、咨询、展销等活动的,由主办单位负责。

不按规定履行保洁责任或者履行责任不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