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已修改

从事机动车辆清洗经营活动的,应当具备符合规范要求的经营场所和污水、污泥处理设施。违反规定的,责令停止经营,并可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