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已修改

禁止在居民区内的道路、绿地、空地、楼道、庭院等部位进行下列影响城市容貌的行为:

(一)堆放物品、丢弃废弃物;

(二)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三)从事摆卖、加工等经营活动。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责令限期清理;逾期不清理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组织物业管理服务企业或者环境卫生服务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无责任者的,按无主物清理。有第(二)项行为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强制拆除。有第(三)项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物品和工具,并处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