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第二十一条已修改种子管理机构可以对种子生产、储运、加工、销售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在查处涉嫌种子违法行为时,可以查阅、复制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及其他资料。在检查中涉及商业秘密的,检查人员应当予以保密。种子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妨碍种子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5月9日第二十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