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第十八条已修改种子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种子质量进行检查。检查结果分别由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种子管理机构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种子质量进行检验。种子管理机构对种子质量进行监督抽查时,不得向被抽查者收取费用,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负担。监督抽查的样品,由被抽查者无偿提供。监督抽查抽取样品的数量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5月9日第十七条回到全文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