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有效

经营者不得采取下列手段,对商品质量、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使用无效的质量标志;

(二)伪造、冒用或者擅自使用清真和其他特有的商品标志;

(三)伪造或者冒用质量检验合格证明、许可证号、准产证号或者监制单位;

(四)伪造或者冒用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名和厂址以及商品的加工地、制造地、生产地;

(五)伪造商品的规格、性能、等级、用途、制作成份及其含量;

(六)伪造商品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和失效日期,或者对日期作模糊的标注。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