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第三十条有效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5月9日第二十九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