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第十七条有效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一)销售鲜活商品;(二)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积压的商品;(三)季节性降价;(四)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拆迁降价销售商品。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5月9日第十六条回到全文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