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有效

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有下列限制公平竞争的行为:

(一)限定他人购买和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而不允许购买和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同类商品;

(二)强制他人购买和使用其提供的或者其指定经营者提供的不必要的商品和配件;

(三)以检验商品质量、性能等为借口,阻碍购买和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商品;

(四)对不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拒绝、中断、拖延、削减供应相关商品或者滥收费用。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