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若干规定第十九条已废止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经营工具和物品,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5月9日第十八条回到全文第二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