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已修改

村民为生活自用,在区、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指定的范围内,可以采挖少量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但不得出售。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