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已修改

市客运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市客运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本区、县范围内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公安、物价、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客运出租汽车有关的行政管理工作。

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应当加强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服务、协调、教育和指导工作。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