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五条已修改市客运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5月9日第三十四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