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二条已修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客运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5月9日第三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