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三章 经营服务第十八条已修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和客运出租汽车服务管理组织对驾驶员收费,应当执行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公开收费项目和标准,开具收费凭证。禁止违反前款规定自立名目向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收取抵押金、保证金、手续费和其他费用。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5月9日第十七条回到全文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