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六条

已修改

建设项目性质、规模、地点变更,建设单位未重新办理手续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拒绝与水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安全保障责任书或者未按照责任书要求清理施工现场的,或者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未将工程竣工报告、质检报告、竣工图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