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四条

已修改

未经批准利用非城市供水河道等水工程和水体、水域等资源开办旅游项目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