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道管理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三条已修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改建或拆除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建或者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5月9日第四十二条回到全文第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