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道管理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条已修改在易于发生山体滑坡、崩岸、泥石流等灾害的山区河道从事开山、采石、采矿、开荒等危及山体稳定活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5月9日第三十九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