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房屋安全使用管理条例/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四条有效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从事房屋安全鉴定工作的,由房屋安全使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5月9日第三十三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