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第六十条已修改在乡、村庄规划区范围内的集体土地上建设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和村民住宅的,不得占用农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由区、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5月9日第五十九条回到全文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