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第二十八条已修改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机关根据社会、经济、环境和城乡发展的需要,在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下,可以申请对总体规划进行局部修改。修改总体规划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原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并向原审批机关报告;修改涉及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总体规划应当依照法定的审批程序报批,并向社会公布。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5月9日第二十七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