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28

Amended

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机关根据社会、经济、环境和城乡发展的需要,在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下,可以申请对总体规划进行局部修改。

修改总体规划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原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并向原审批机关报告;修改涉及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

修改后的总体规划应当依照法定的审批程序报批,并向社会公布。

Local Regulations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May 9, 2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