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已修改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外省市规划编制单位在本市从事规划编制的,应当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