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已废止在再生水供水区域内再生水水质符合用水标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使用再生水:
(一)城市绿化、冲厕、道路清扫、车辆冲洗、建筑施工等城市杂用水;
(二)冷却用水、洗涤用水、锅炉用水、工艺用水、产品用水等工业生产用水;
(三)观赏性景观的环境用水、湿地用水等环境用水。
农、林、牧、渔业用水,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
再生水用户应当按照规定交纳再生水水费。
对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市节约用水办公室在核定用水计划指标时,应当核定使用再生水。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