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已废止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场所和名称;

(二)有信教公民经常参加宗教活动;

(三)有信教公民组成的管理组织;

(四)有市级宗教团体认可的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其他人员;

(五)有管理规章制度;

(六)有合法的经济来源。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