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第二章 设立与登记第七条已废止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固定的场所和名称;(二)有信教公民经常参加宗教活动;(三)有信教公民组成的管理组织;(四)有市级宗教团体认可的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五)有管理规章制度;(六)有合法的经济来源。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9月25日第六条回到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