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第三章 管理第二十一条已废止宗教活动场所自有的财产和收入,由该场所的管理组织负责管理和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有和无偿调用。宗教活动场所终止、合并的,其财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和使用的房屋、土地、园林等,由其管理组织或者其所属的宗教团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领取证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国家征收、征用或者调整宗教活动场所使用的房屋、土地,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9月25日第二十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