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四章 住房公积金提取第二十六条已修改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的,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核实并出具提取证明。职工应当持本单位出具的提取证明和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提取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支付手续。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9月25日第二十五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