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已修改

单位应当自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五日内,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手续,并将代扣的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专户内,由受委托银行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9月25日